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小炳係受僱于叮噹航空公司(下稱叮噹公司)之資深正機師,小炳經叮噹公司要求執行待命班,規定小炳需于家中待命時間為24小時。
依待命時間之規定,小炳于待命時間仍會接到抽查,也可能臨時接獲全夜班、半夜班任務,且若未報到之處理方式,依工作規則之規定,當日以曠職論,薪資不發,該規定既有強制力、拘束力及罰責,可見待命時間應屬工作時間,因此,小炳主張叮噹公司未給付工資予小炳係屬違反勞基法之規定,有無理由?
律師貼心話:
一、 法院見解:
法院認為雖工作規則內中有規定,待命是屬于兩造約定之勤務內容之一,但仍要依待命時間內是否需保持高度警戒或注意義務狀況,或得隨意從事其他事項,即應視勞工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待命之時間、地點等,而認定待命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。
本件小炳在家待命出勤的機率顯較其他種待命方式得低,且在家待命,僅規定不得飲酒,但小炳仍可以看書報雜誌、看電視、欣賞影片、聽音樂、上網、玩遊戲、運動或休憩、睡眠等等,顯見小炳可自由支配利用其在家中之時間,從事自己想進行之活動,受雇主指揮、監督之程度較低,實際上亦未提出任何勞務給付,而認定小炳在家待命之時間,並非等同于工作時間,所以小炳向叮噹公司主張請求待命時間的工資,應屬無理由。
二、 給雇主之建議:
雇主可于工作規則中明訂待命時間內勞工除不得為某某行為外,員工得自由分配其時間而為自己欲作之事,若日後雇主與勞方就待命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而發生爭議時,雇主得提出該工作規則或傳訊同職位之證人,證明勞工待命時間受雇主指揮、監督之程度較低,實際上亦未提出任何勞務給付,故勞工主張待命時間屬工作時間,雇主應給付勞工薪資,顯屬無理由。
三、 給勞工之建議:
勞方可以傳訊同職位之證人,或具體提出勞工待命時間受雇主指揮、監督之程度與正常工作時相同,實際上亦提出勞務給付之內容,且待命時間需保持高度警戒或注意義務狀況,而無法從是自己欲作之事,受雇主之拘束程度不亞于正常工作時,故勞工自得主張待命時間屬工作時間,而雇主應給付勞工工資或加班費。
勞動基準法第30條
勞工正常工作時間,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,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。
前項正常工作時間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,分配于其他工作日。
其分配于其他工作日之時數,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。
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。
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,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。
前二項規定,僅適用于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。
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並保存五年。
前項出勤紀錄,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。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,雇主不得拒絕。
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,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。
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,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,允許勞工于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,在一小時范圍內,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。
勞動基準法第32條
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。
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,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;延長之工作時間,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,但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延長之工作時間,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,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。
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,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
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,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。
但應于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;無工會組織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
延長之工作時間,雇主應于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。
在坑內工作之勞工,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。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,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,不在此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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